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上午,在天津市武清区君利商厦B座622房间内为被害人刘某办理贷款。贷款办理成功后,张建光以查看为刘某办理贷款是否到账为由,在询问刘某银行卡密码后,持该银行卡擅自在武清区中医院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将刘某银行卡内的5900元现金取走后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